要 旨:
公職人員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申報人
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且已
申報該項財產,尚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5 年 1 月 30 處台調壹字第 1050830176 號函。
二、本部謹就來函說明二(一)2 所詢涉及本部主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部分,提供意見如下(其他函詢事項,建請另洽相關主
管機關):
(一)按本法立法原意,旨在建立財產申報制度,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
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
取私利,進而端正政風,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
信賴。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本人、其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財產,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報人如該當該等要件,自應予以處罰。惟依來函所述事
實,本案甲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
至其配偶名下,且已申報該項財產,自與前開處罰要件不符,尚無
違反本法規定。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