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
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
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契約未有仲裁條款之訂定,採購機關於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
付仲裁,是否違反相關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 年 12 月 22 日方 A 字第 104122201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二、向仲裁機構提付
仲裁。」又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
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
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當
事人於採購契約未訂有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
裁者,尚非法所不許。
三、另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須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為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採
購機關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同意交付仲裁,既屬合法之契約爭議處理方
式,即應與上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未合。惟若他方當事人為求採購
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甚或
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
嫌之虞。一併敍明。
正 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檢察司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