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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3:0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0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
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
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主    旨: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45006 號函。
          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
              ,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
              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
              質。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
              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
              。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
              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  年 8
              月修訂版,第 239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
              論,2015  年 10 月修訂 12 版 2  刷,第 200  頁至第 202  頁;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 176  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
              未增訂第 1052 條之 1  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
              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
              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及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 77 年 8  月 23 日(77)院臺廳一字第
              06029 號及 79 年 2  月 5  日(79)廳民一字第 88 號函參照)。
          三、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
              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
              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
              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 34 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
              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
              ,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
              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
              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
              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
              人仍應依民法第 1050 條及戶籍法第 3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
              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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