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若相關規定具有賦予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
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若相關規
定無此意旨,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其返還
主 旨: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致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
政機關得否另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因執行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9 月 18 日部退三字第 1044013649 號書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 9 日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就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益行
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
受領之給付,如何請求返還所為之決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
老給付,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
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
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退休人員退休
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第 1 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
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
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第 2 項)」依上開規定對於溢領
或續領之追繳,其究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
及失其效力」所生不當得利?抑或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
所生不當得利?宜請先予釐清。倘係後者,並非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56 號判決所指涉之情形;倘係前者,則應視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是否賦予行政機關有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若然,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
命其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
還,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至於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又為避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
後,請求返還此類不當得利事件,均須逐案確定其他法規有無賦予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本部已研提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草案,並經立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三讀通過,於
該條增訂第 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明定行政機關於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因撤銷等原因,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
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
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
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 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依修正條文第 175 條第 2 項
規定,第 127 條之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併此敘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