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已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
,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1216 條規定
,檢附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可認屬其依法執行遺囑職務範圍
主 旨: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
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6889 號函。
二、按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
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
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
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惟其指定
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本
部 92 年 8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36217 號函參照)。又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東等 7 位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
前,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自屬其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從而,該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三、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
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15 條規定)
;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繼承人於
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
職務之執行(民法第 1216 條規定)。如前所述,黃○東等 7 位繼
承人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則本件遺囑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遺囑所
載之遺產仍應按法定特留分之比例分配黃○東等 7 位繼承人。因此
,遺囑執行人檢附該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
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上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之職務範圍
,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