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
權,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屬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故該財產出
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
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方為妥適
主 旨:有關函詢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22 日經商字第 1040231318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
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7 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
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第 1 項)。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
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第 3 項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 3 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
,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第
5 項)。」是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
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爰僅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
權類別設限,且信託後委託人(即本法第 7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保
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惟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仍應事
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而該管機關收受信託財產管理處分
指示之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刊登政府公報,供人查閱
(本部 100 年 10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4326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4 日法政字第 0980005247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倘公職人員保留信託財產之出租及出售運用決定權者,
該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何人乙節,依上開說明,本法第 7 條
課予公職人員強制信託財產義務之立意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
職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為達成透明化其
財產之監督目的,是兼於本法設「於其管理、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
、通知」之義務(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
函參照)。準此,既本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應以財產所有權
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
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雖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仍應依委
託人指示,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並非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人,故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
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即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受託人及承租人),方為妥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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