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機關就機關公務人員任用案及嗣後經銓敘部審定案,皆屬構成行政處分
且改變公務員身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又通說認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參
與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須依法規及個案情節判定,因此前述二案宜請銓
敘部先針對相關法規適用過程,釐清其與人事任用機關間權限、程序、處
分等性質,審認銓敘審定案有無受人事任用案拘束
主 旨:關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甄選,其程序如有瑕疵,則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29 日部銓二字第 1043964244 號書函。
二、按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
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本
部 89 年 4 月 12 日(89)法律字第 008393 號函意旨參照)。查
本件主管機關職務出缺辦理公開甄選,經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提該
機關甄審委員會後,任用某非現職公務人員之任用案,及嗣後並經貴
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送銓敘審定之審定案,皆屬構成行
政處分且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行為,依上開函之意旨,應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次按「多階段行政處分」,通說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
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此際前階段機關參與行為,屬行政機關
間內部所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
最後階段機關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惟學者間
亦多承認,若法規明定參與機關應獨立直接向相對人為之,則該參與
行為自當定性為行政處分,而不再是機關間的內部行為。因此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參與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須依法規及個案情節判定,未
可一概而論(李建良著,論多階段行政處分與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區辨
-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603 號判決,中研院法學期刊
第 9 期 ,2011 年 9 月,第 300 至第 301 頁)。
四、本件人事任用案及銓敘審定案,究屬二獨立行政處分而應分別認定其
效力?或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性質?或前階段人事任用案具有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貴部銓敘審定案處分是否受其拘束?事實似有未
明,建請貴部先針對相關法規適用過程,釐清人事任用機關與貴部之
間權限、程序、處分等性質,再參照上開說明,審認銓敘審定案有無
受人事任用案拘束。至貴部銓敘審定案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
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至於是否撤銷,宜本於職權裁量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