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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0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
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律師經法院
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
對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主    旨:所詢律師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後,能否受公司委任對其
          擔任臨時管理人前之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5  月 29 日(104) 律聯
              字第 104119 號函辦理及復貴律師 104  年 5  月 14 日信律字第 1
              040050141 號函。
          二、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
              師曾受人委任,則不應再受他人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
              ,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
              之影響,前經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檢字第 10204530390  號
              函釋示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202  條及 208  條之 1  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
              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
              酌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
              是以,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
              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公司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