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
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律師經法院
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
對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主 旨:所詢律師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後,能否受公司委任對其
擔任臨時管理人前之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5 月 29 日(104) 律聯
字第 104119 號函辦理及復貴律師 104 年 5 月 14 日信律字第 1
040050141 號函。
二、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
師曾受人委任,則不應再受他人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
,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
之影響,前經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檢字第 10204530390 號
函釋示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202 條及 208 條之 1 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
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
酌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
是以,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
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公司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