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 1 條
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
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
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
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輔導○○會○○公及○○會○○公成立財團法人
,信徒委員辦理變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028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其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
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
照)。倘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守,如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
將不能維持之確信,則其僅為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
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增訂新版再刷,第 73 頁
至第 75 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 年
2 月 3 版 1 刷,第 26 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第 60 頁至第 61 頁參照)。關於來函所述旨揭 2 ○○會管
理人自日據時期即由當時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一節
,僅係該 2 ○○會沿革情形,與民法第 1 條規定之習慣無涉,貴
部來函說明三(一)援引民法第 1 條為據,容有誤解。
三、次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關於來函所述○○會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
前揭民法規定一節,應考量○○會與財團法人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
評價上「類似性」而定(本部 104 年 6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
507010 號函參照)。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
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
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
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
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或第 65 條規定辦理(
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030 號函參照)。而
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及第 27 條參照),其與財團法
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 2 ○○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
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
規定之餘地。
四、末按旨揭 2 ○○會章程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仍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其信徒
之定義,亦明定於章程第 3 條,尚與信徒委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41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貴部 102 年 1 月 21 日台內訴字第 1010407511 號
訴願決定參照)。旨揭 2 ○○會之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之
變動,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會現會員或信
徒名冊有變動、漏列或誤列之情形?現任土城區區長對於該 2 ○○
會,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倘認其為利
害關係人,其申請更正是否仍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是否
須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之解釋適用及
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部就法規意旨及整體章程之目的、內容,探求
其真意,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倘當事人對個案尚有爭議
,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