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
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
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
事件之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有關賠償義務機關
爭議,囑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7 月 15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4003768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
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0980700280 號函參照)。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
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
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
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
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農地重劃條例第 37 條規定: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所有。…(第 1 項)。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
府列入年度預算(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農地
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
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又關於縣(市)管之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以及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縣(
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參
照)。本件依吳○發君(請求權人吳○茂君之代理人)提出陳情書主
張之事實略以,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堤防旁,新街抽水站附近之防汛
道路轉入重劃區農路之「版橋」無護欄設置,致請求權人吳○茂君行
經該版橋時不慎掉入排水溝內,造成車損人傷。
四、茲據本部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
調閱本件國家賠償案件處理相關卷宗資料(如附件 1 至附件 4)所
示,該事故地點「版橋」之設置位置,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段
1510 之 1(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及 1510 之 2(管理者為雲林
縣政府)地號土地而搭建,不屬於水防道路之範圍;又依五河局及雲
林縣政府相關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雖無從明確查知該「版橋」之
設置機關,惟由該「版橋」之坐落地點,係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
處,其設置目的應係便利民眾可自農路通行至水防道路,而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 37 條、第 38 條第 1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
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雲林縣政府為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之主
管機關;且自卷附之土地謄本觀之,與農路銜接緊鄰之「版橋」土地
(地號 1510-2) ,其管理者為雲林縣政府。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雲
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五、末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
同。」又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本法並未明定
,依本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36 號判決參
照),併此敘明。
六、另就本件相關機關檢附資料觀之,本部認有下述問題尚待釐清及改善
,建請鈞院一併考量:
(一)系爭「版橋」原未設置護欄,惟本件事故發生後,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 月 15 日已函請五河局施設護欄,依卷附資料所示,目前已
施設完竣,惟日後如有因該「版橋」管理欠缺所生損害,究以何機
關為管理機關,恐有疑義,為明確劃分日後權責,宜請五河局與雲
林縣政府共同釐清。
(二)系爭「版橋」雖已施設護欄,惟其設置高度僅約 25 公分,是否足
以有效防止人車翻落?有無符合相關工程施作標準之規範要求?亦
應確認。如未符合標準,則應儘速檢討改善。又中央及地方機關均
有各自轄管之道路及附屬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全面清查有無設置
或管理欠缺情事,如有欠缺,亦應儘速修護改善,以避免類似情事
發生。是建請鈞院通函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七、檢附五河局、雲林縣政府函(3 件)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