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法上之權利在行政法等法律未規定時,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
因其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具有公益性質
之稅捐債權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稅捐債權人得否代位申請退稅抵繳欠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91580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解釋
問題,宜由貴部依該規定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卓酌,本部僅就稽徵機關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
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
,公法上之權利,通說認為亦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
判字第 583 號判決、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2 月 17 日(60)台
函民字第 1172 號函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
民事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依行政法規定。如果欠缺行
政法法規,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
關規定(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128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46 頁)。
學者認為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
全之必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具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准予稅捐債權人行使債權人
代位權,以保全稅捐債權(參考陳清秀著「稅捐債權人可否行使債
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收錄於「植根雜誌」第 3 卷 12 期第
15 頁以下)。且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租稅債權等公法上債權,得
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保全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綜上,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五
所述「稽徵機關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申請營業人怠於行使之退稅
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7 月
9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40110 號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