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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5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公法上之權利在行政法等法律未規定時,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
因其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具有公益性質
之稅捐債權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稅捐債權人得否代位申請退稅抵繳欠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91580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解釋
              問題,宜由貴部依該規定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卓酌,本部僅就稽徵機關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
                其利益。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外
                ,公法上之權利,通說認為亦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
                判字第 583  號判決、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2  月 17 日(60)台
                函民字第 1172 號函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
                民事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依行政法規定。如果欠缺行
                政法法規,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
                關規定(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128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46 頁)。
                學者認為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
                全之必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具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准予稅捐債權人行使債權人
                代位權,以保全稅捐債權(參考陳清秀著「稅捐債權人可否行使債
                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收錄於「植根雜誌」第 3  卷 12 期第
                15  頁以下)。且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租稅債權等公法上債權,得
                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保全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綜上,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五
                所述「稽徵機關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申請營業人怠於行使之退稅
                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104  年 7  月
          9 日行執法字第 10400540110  號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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