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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0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該律師
有利用擔任見證人時知悉相對人不利資訊,則無論該律師或同一事務所之
律師,皆不得再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主    旨:所詢見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5  月 19 日(104) 律聯
              字第 104100 號函轉貴院 104  年 3  月 16 日桃院勤民瑞 103  訴
              2087  字第 1040037416 號函辦理。
          二、查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
              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
              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
              ,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之資訊者,皆
              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執行職務(本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
              930046519 號函及 101  年 12 月 22 日法檢字第 10104172480  號
              函意旨參照)。
          三、本件所詢 A  律師受甲、乙雙方當事人委任為特定事件見證,嗣甲、
              乙因原見證事件而涉訟,甲欲委任 A  律師之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B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倘 A  律師有利用擔任見證人時知悉相對人乙
              之不利資訊,則無論 A  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B  律師,皆不得
              再受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正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