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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如內容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則有刑事
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之規定;另初判表為警
察機關參考資料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若為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提供,並未違反前述偵查不
公開原則
主    旨:有關函詢警察機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之適
          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1040871462 號函。
          二、關於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有無逾越法律授權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處置、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及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蒐證、詢問作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發生情
              形,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俾利鑑定機關鑑明肇事原因
              ( 92 年處理辦法第 9  條說明參照),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 30 日後,
              「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初判表。綜上規定觀之,處理辦法僅係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初判表之依據,並非規定警察機關「應」
              製作初判表,是來函所稱警察機關有無製作初判表之權責一節,允宜
              由貴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之警察職權或有
              無其他法規規定,本於職權為綜合判斷。
          三、關於提供初判表有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作成或取得之錄影音資
                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但提供前應依職權審認有
                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
                ,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
                1510  號書函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
                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
                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
                由之一,故初判表內容如未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
                者,自與刑事偵查無涉;反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
                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860  號書函參照)。
          (三)至於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
                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
                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
                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
                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初判表」依來函說明二
                所述係警察機關研訂交通執法及提供交通機關工程改善策略之「參
                考資料」,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
                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  號書函參照),此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無涉。
          四、此外,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 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初判表之附註一參照),是初判表係警察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為初
              步分析研判之行政文書,僅係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故如警察機關依
              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提供「初判表」,係依前揭法令辦理,並未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吳○臻國會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