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如內容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則有刑事
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之規定;另初判表為警
察機關參考資料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若為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提供,並未違反前述偵查不
公開原則
主 旨:有關函詢警察機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之適
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1040871462 號函。
二、關於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有無逾越法律授權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處置、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及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蒐證、詢問作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發生情
形,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俾利鑑定機關鑑明肇事原因
( 92 年處理辦法第 9 條說明參照),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 30 日後,
「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初判表。綜上規定觀之,處理辦法僅係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初判表之依據,並非規定警察機關「應」
製作初判表,是來函所稱警察機關有無製作初判表之權責一節,允宜
由貴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之警察職權或有
無其他法規規定,本於職權為綜合判斷。
三、關於提供初判表有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作成或取得之錄影音資
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但提供前應依職權審認有
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
,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
1510 號書函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
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
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
由之一,故初判表內容如未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
者,自與刑事偵查無涉;反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
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860 號書函參照)。
(三)至於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
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
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
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
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初判表」依來函說明二
所述係警察機關研訂交通執法及提供交通機關工程改善策略之「參
考資料」,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
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 號書函參照),此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無涉。
四、此外,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 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初判表之附註一參照),是初判表係警察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為初
步分析研判之行政文書,僅係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故如警察機關依
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提供「初判表」,係依前揭法令辦理,並未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吳○臻國會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