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我國法律規定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法令另有限制,得加
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又非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團體不具有法人
格,是否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宜先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非居住我國之外籍人士及非依本國相關法規設立之外國公司或團體之
代表人,得否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等一案,謹就涉及民法之部
分,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團字第 1040045126 號函。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
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
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
許其成立。」第 12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 項)前項外國法人
,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 2 項)」故我國法
律原則上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一般權利能
力,得作為一般權利義務的主體。是以,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
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所謂「法令限制」,例如現行人
民團體法第 44 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
團體。」依上開規定,政治團體須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外國人自不
得加入為會員。至於有關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
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一節,現行人民團
體法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是否增訂相關規範,宜由貴部考量人民團體
之會務運作及業務推動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三、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團體」倘不具有法人格,依民法規定不
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是否仍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
體為團體會員,宜由貴部先行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例如人
民團體法第 39 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或其他
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將「個人或團體」並列
,其所稱「團體」,是否須限於法人?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