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判斷住家或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無一
致性標準,宜從個案審認。倘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電話號碼屬某學校
學生,雖在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特定人
,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電話號碼未連結該用戶個人姓名,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及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遍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21 日(103) 補教廣字第 073 號函。
二、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 :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
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
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及補習教育
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
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對象。
三、另貴協會未提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相關資料來源係何者所提供,爰請
注意補習教育事業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另併同
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權利;而資
料提供者若屬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其利用個人資料應注
意須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又本件案情事實尚待釐清,本部已另函請補習教育事業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補習教育事業協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