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8 17:29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判斷住家或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無一
致性標準,宜從個案審認。倘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電話號碼屬某學校
學生,雖在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特定人
,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電話號碼未連結該用戶個人姓名,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及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遍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21 日(103) 補教廣字第 073  號函。
          二、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 :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
              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
              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及補習教育
              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
              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對象。
          三、另貴協會未提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相關資料來源係何者所提供,爰請
              注意補習教育事業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另併同
              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權利;而資
              料提供者若屬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其利用個人資料應注
              意須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又本件案情事實尚待釐清,本部已另函請補習教育事業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補習教育事業協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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