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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主    旨: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5 日府民族字第 1040209844 號函。
          二、貴府建議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
                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
                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
                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3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
                ,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
                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作成調解書後,依
                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
                ,本條例第 27 條至第 29 條業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
                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
                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
                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
                人曾聲請調解,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
                定視為已告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
                圍及確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並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部 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
                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有不當利
                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律責任(例如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4 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分及保障當事人
                權益,爰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調解書應記載列席
                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五所提建議,是否
                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是,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
                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欄」與「簽章欄」整併
                ,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調解文
                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
                惟現行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
                相關規定。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