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於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在過程及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實
際參予考績評定會議、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過程中為退
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或於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時認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等情形,有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情
況未為迴避,則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等規定之故
意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是否具有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乙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自屬本法第 4 條所
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政決字第 096111415
2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而本法第 6 條「知」有利益衝突者,係
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包含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故意,合先敘明。
二、查公務人員考績評核係機關每年度例行性職務,全面性就機關受考人
員予以評核,且考績評定自主管人員評擬至銓敘部銓敘審定過程,涉
及受考人員服務機關、主管機關及銓敘部公職人員之評擬、初核、覆
核、核定及審定之流程,各該流程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
終考績評核各階段自行迴避義務,是否具有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
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一)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階段:
1.主管人員評擬成績係按受考人員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所提出
之評擬成績亦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故主管人員之
評擬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
2.因主管人員需就受考評者逐一直接考評,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
自行迴避,依經驗法則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
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二)考績委員會初核階段: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其設置之宗旨,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係透過民主化合議制組織
,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做公正客觀之考核,針對機關受考人
員之年終考績,以單位主管評擬為基礎,合議受考人之初核成績
,影響受考人員權益甚巨,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
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
質影響力。
2.因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
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
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故公職
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除有考績委員會進行考績評核過程
中因故未能使公職人員知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列名其中之情事外,
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三)機關長官覆核階段:
1.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應由機關長官覆核,承上所述,考績委員
會係由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組成之民主化合議機制,
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考績委員會民主
化合議機制,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事項。是以,機關首長僅於對
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除有類此情事外,依考績委員會決
議覆核之。
2.故機關長官覆核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
如下:
(1)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
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首長及相關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
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
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
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2)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
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
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
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
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四)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階段:
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
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
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
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故受考人之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階段,公職人員如未自行
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1)如僅係尊重原考績機關之考績決定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
認此階段公職人員就各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
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公職人員之核章行為而逕認具有
主觀故意。
(2)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中,
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三、上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各機關適用本法時,於具體個案中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個案認定公職人員有無違反本
法之故意。
四、另如各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有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時,自
有本法第 7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