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行政機關撤
銷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時,受益人受領利益法律上原因失其效力,即應
負返還所受領給付義務,又就該條第 2 款情形,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義務與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要件應分別視之,縱行政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只
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即有該規定適用
主 旨:關於貴局前科員陳○○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及
第 127 條第 1 項之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3 月 26 日路人力字第 1041002118 號函。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
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
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準此,受益人如有
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機關將違法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撤銷時,該行政處分係溯及既往或自撤銷機關訂定之日
期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失其效
力,即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且
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方式
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三、又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前開本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依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30
次會議結論 3 之見解,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與信賴是否值
得保護之要件應分別視之,縱然行政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只要行為
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即有本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本部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45067 號函參照)。
四、依來函所述,貴局前科員陳○○於 102 年 2 月 25 日應徵入伍申
請留職停薪,嗣以其於 102 年 8 月 16 日驗退離營,申請自 102
年 8 月 19 日復職,貴局乃先依其報告發布回職復薪令(銓敘部則
於 102 年 9 月 5 日審定),並請其補交退役證明文件,惟陳員
事後表示退役證明已遺失。貴局向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役政署查證後
得知陳員實際離營日期為 102 年 3 月 13 日,並於 102 年 4
月 8 日判定免役,與其申請復職簽呈所述日期不符,而陳員提供不
實之驗退日期致使貴局與銓敘部作成回職復薪之行政處分,經貴局向
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權責機關釐清相關疑義並提貴
局考成會審議後,決議註銷陳員回職復薪令,並請銓敘部撤銷審定函
,改以追溯自 102 年 4 月 2 日視同辭職辦理,銓敘部亦以 103
年 5 月 27 日部特四字第 1033854064 號函同意撤銷審定,陳員並
於 103 年 5 月 5 日離職。是以,准許陳員回職復薪之授益行政
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自 102 年 4 月 2 日失其效力,則自 102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4 日止,貴局所為核發陳員俸
給及其他給付(以下簡稱俸給)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而違法,上開核
發俸給行政處分若經貴局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陳員因該行政處
分所受領之俸給,於原處分失效後乃屬不當得利,即應依本法第 127
條之規定返還。再本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
來函所述情形,陳員於申請復職簽呈上提供不實之驗退離營日期,依
本法第 119 條第 2 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無本法第
120 條補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惟本法係普通法,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
應適用該法律之特別規定,在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時,始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
、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斯
時尚未遭解除或撤銷,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
使國家公法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本件陳員於 103
年 5 月 9 日貴局註銷派令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則
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且為避免相互主張不當得利而彼此求償,
致雙方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影響法安定性,應認為執行職務與支
領費用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始符衡平法則及社會公益。是依行
政法院之見解,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前
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
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
理,而認為陳員所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無庸再考量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問題。至陳員一案是否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之可
能?或其他公務人員人事法令等特別規定可資適用?因涉及公務員相
關法令之解釋,建請貴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後,本於權責慎酌處理之
。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