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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3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7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路法第 56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等規定參照,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審查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
定目的,得向警察機關蒐集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又警察機關提供該類資
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惟係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
關審查申請人資格目的,應可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主    旨:關於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規定審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
          格,請警察機關查詢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5 日交路字第 1040010000 號書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本部 101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113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謂「法定職
              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
              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
              共危險,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5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三、曾犯前 2  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
              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
              未滿 5  年者。(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
              時效消滅後未滿 5  年者。(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9 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下稱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路
              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審查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之特定目的
              (代號:029) ,得向警察機關蒐集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之犯罪
              前科紀錄。
          四、再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 警察機關提供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之犯罪前
              科資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然警察機關係
              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資格之目的,應
              可認屬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惟此時仍應
              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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