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路法第 56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等規定參照,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審查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
定目的,得向警察機關蒐集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又警察機關提供該類資
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惟係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
關審查申請人資格目的,應可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主 旨:關於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規定審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
格,請警察機關查詢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5 日交路字第 1040010000 號書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本部 101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113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謂「法定職
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
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
共危險,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5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三、曾犯前 2 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
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
未滿 5 年者。(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
時效消滅後未滿 5 年者。(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9 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下稱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路
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審查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之特定目的
(代號:029) ,得向警察機關蒐集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之犯罪
前科紀錄。
四、再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 警察機關提供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之犯罪前
科資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然警察機關係
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資格之目的,應
可認屬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惟此時仍應
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