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55、58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
行通知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基準,又預備聽
證通知對象宜與正式聽證相同;另預備聽證有釐清爭點、協商爭議功能,
舉行聽證機關自可斟酌需要在正式聽證程序前,向有關專業人士或民間團
體徵詢意見,以利整理事實、證據及相關爭點
主 旨:關於貴府於 104 年 6 月 2 日召開之「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專家學者
座談會」會議紀錄中,請本部於會後協助就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之通知對
象及方式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4 日府地航字第 1040147436 號函。
二、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含預備聽證)會通知對象部分:
(一)正式聽證之通知對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規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
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是行政機關舉行
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
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
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認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當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參酌上開標
準審認之。
(二)預備聽證之通知對象:按預備聽證係在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釐清
爭點、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等(
本法第 58 條第 2 項參照),其性質類似於審判之準備程序,程
序上與正式聽證程序有銜接關係,故為就正式聽證程序之程序事項
與爭點形成共識,預備聽證之通知對象宜與正式聽證相同。若僅邀
請專家、相關團體或部分利害關係人參與預備聽證,因非全部利害
關係人都有機會就聽證程序事項及討論爭點表示意見,則預備聽證
就正式聽證之爭點及程序事項所達成之共識與協調結果,是否足以
涵蓋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未參與者不認同時,聽證程序能否取
得正當性?均屬有疑。從而,預備聽證仍以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為
宜。
(三)至在預備聽證程序中另行邀請專家、團體參與部分,因預備聽證有
釐清爭點、協商爭議之功能,而本案涉及農地政策、產業發展及地
方特色經營等多方面之專業,故若對於爭點之釐清及證據之提出有
助益時,舉行聽證機關自可斟酌其需要,於正式聽證程序前(即預
備聽證前、後或同時),向有關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徵詢意見,
以利舉行聽證機關整理事實、證據及相關爭點。
三、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含預備聽證)會通知方式部分:按「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1 項)... 由郵政機關
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
響者,應為掛號。(第 3 項)」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文認行政機關應將都市
更新計畫之相關資訊送達有關之利害關係人,並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案既係涉及土地徵收等對人民財產
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自應依本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將相關
通知事項以掛號送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