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4 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主 旨:貴公司詢問有關民法第 807 條規定所指「保管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於
跨行政區且遺失物保管地非位於主管機關管轄範圍之捷運系統之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4 年 6 月 8 日桃捷運字第號 1040002545 函。
二、按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
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其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
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地方制
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4 條參照);此與同法第 80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無涉。次按大眾捷運法第
32 條之 1 有關遺失物之處理之規定業於 102 年 6 月 5 日刪
除,其理由略以:「民法第 803 條及第 805 條對遺失物之處理已
有明確規定,宜回歸民法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是以,有關遺失
物之處理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至於貴公司如何規劃遺失物保管
之認領事宜,係實務執行問題,於符合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
之 1 規定下,本部無意見。
正 本:○○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