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
,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權
限;又諮詢委員應以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為宜,故委託人如
具有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且為確保成立該公益信託目的達成,同
時擔任諮詢委員,尚無不可
主 旨:有關貴部發布施行之「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其中公益信託之委託人是否得同時擔任諮詢會委員之適法
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5 日勞動發創字第 104050661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
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
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39659 號函參照)。
三、查關於諮詢委員會性質,我國信託法第八章「公益信託」對於諮詢委
員會之設置,未定有明文;目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訂定
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對於此一諮詢性機制之組織、職權及其
他相關事項,亦未有所著墨。本部爰曾於 93 年 9 月 15 日邀集學
者專家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復,綜合彙整討論結果略以:「
(一)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
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三)受託
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法
第 1 條及第 22 條參照)。信託行為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
詢諮詢委員會之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
,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
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
律責任。……」(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
函及 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
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倘信
託契約賦予諮詢委員會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同意與否或審核之
決定權者,恐與信託制度本旨有違。合先敘明。
四、諮詢委員會成立之目的,既在就達成信託目的,提出專業意見供受託
人參考,俾利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則諮詢委員應以具有與信託
目的相關事務專業之資格為宜。倘委託人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
業之資格,且為確保成立該公益信託目的之達成,則其同時擔任諮詢
委員,尚無不可。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