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考量當接受基地與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標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
行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如送出基地為一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
接受基地,縱係因信託登記為公司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公司仍為接
受基地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應無發生私權爭
執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該公司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為踐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信託登記」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4 年 4 月 15 日總產非自用字第 1040006408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
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信託關係成立後
,信託財產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本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016198 號函意旨
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都計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
案件後,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
、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 3 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三、將送出
基地依第 13 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是以,主管機關受理容積
移轉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除有都計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除書情形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完成送出基
地之取得、清理後,再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公有,始得許可送出
基地容積之移轉,係考量如逕由送出基地直接贈與登記為公有,當
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爭議標的所有權
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內政部
94 年 6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924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之送出基地,本即貴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
縱係因信託登記為貴公司(受託人)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貴
公司仍為該接受基地之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貴公司之自有土地)
與接受基地(貴公司因信託而取得之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同
屬一權利主體),應無前揭內政部 94 年 6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
第 0940083924 號函所指發生私權爭執之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
送出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貴公司。另本件貴公司所涉情事,與貴
公司來函說明六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 39 號審查意見所涉具體個案事實有所不同,尚難類比
援引,爰請貴公司釐清。至於有關貴公司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之
相關事項,是否符合容積移轉之相關法令規定,仍須由主管機關本
於權責酌處。
正 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