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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4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參照,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罰鍰行
為期間,如跨越當事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
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主    旨:關於貴部前函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
          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間,其責任能力發生變動之處理疑義乙案,經本部答復
          後,貴部 104  年 4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10324 號函說明二
          引用本部函釋意旨恐有誤解,爰再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因素
          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定應否減輕處罰之
          依據。準此,本部 104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160  號函所
          示意見係指,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罰鍰之行為期間,如跨
          越當事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裁罰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
          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貴部旨揭函說明二所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期間,則予減輕 1/
          2 之處罰」與本部上述函意旨容有誤解,爰予補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