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參照,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罰鍰行
為期間,如跨越當事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
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主 旨:關於貴部前函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
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間,其責任能力發生變動之處理疑義乙案,經本部答復
後,貴部 104 年 4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10324 號函說明二
引用本部函釋意旨恐有誤解,爰再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因素
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定應否減輕處罰之
依據。準此,本部 104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160 號函所
示意見係指,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罰鍰之行為期間,如跨
越當事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裁罰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
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貴部旨揭函說明二所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期間,則予減輕 1/
2 之處罰」與本部上述函意旨容有誤解,爰予補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