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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8:3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405002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
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或原無財產申報義務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
會人士擔任,均非「兼任」,應申報財產;又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
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職權,屬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亦應申報財產;另職
務本無固定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與「代理
」、「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 3  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
主    旨:有關貴部○○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等兼代人員相關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1  月 28 日政字第 1040900174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因前
              揭職務本非政府機關內之職務,故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
              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
              ,應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財產,本部 97 年
              11  月 19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7901 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指派執行副總經理黃
              ○○及助理副總經理盧○○出任○○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
              勤公司)董事,並分別兼代港勤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依本部前揭
              函釋意旨,黃員及盧員既代表港務公司擔任港勤公司董事,前開二員
              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申報財產,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申報,始符規定
              。
          四、次按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係屬
              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申報財產。另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應指各級政府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職務出缺未經遴員遞補、現職人員因故必須離開
              職務或其他特定事由,而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兼任該職務,俾免業務
              中斷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且該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始足
              當之,方得享有代理或兼任滿 3  個月始需申報財產之期限利益。至
              職務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
              與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 3  個月內辦理
              就(到)職申報,除經本部 97 年 11 月 19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7
              901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決字第 0991113648 號函釋明在
              案外,並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9 日部銓三字第 0952655168 號函釋意旨可參照。至具體個案是否符
              合本法所稱「代理」、「兼任」而可享有前述期限利益,則應由各用
              人機關(構)依據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自行判斷。
          五、經查,港勤公司為港務公司所設立,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則港勤公司
              之副總經理即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又前開職務係由港務
              公司指派資深處長陳○○兼代,則其性質是否屬暫時性權宜措施,而
              符合本法所稱「兼任」或「代理」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應由港務
              公司參酌前揭說明內容,依據該公司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逕行
              認定。
          六、末按政風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
              管或副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本部
              98  年 5  月 25 日法政字第 0981105200 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是
              來文所稱「政風員」一職既為港勤公司依其組織章則所置,如其確實
              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者,即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
              定申報財產。至其是否支領主管加給,要非所問。
正    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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