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8、63 條規定參照,預備聽證程序中,為保障預備聽證當
事人權利,自應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賦予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處置
,認有違法、不當情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主持人就當事人異議,應
即時處理,如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主 旨: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陳○○先生等 57 人分別提出之行政聲明異議
狀等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9 日交航(一)字第 10481000811 號函。
二、按「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第 1 項)。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
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第 2 項)。」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第 6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主持人享有廣泛之
程序主導權。其所為處置如有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當事人異議之機會
,爰明定當事人得即時聲明異議,而對於此項異議,主持人應即撤銷
原處置或駁回,並記明於紀錄,並未明定「聽證程序」是否包含預備
聽證程序。又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
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預備聽證
係在聽證期日之前,就聽證之程序事項預為準備之程序,且條文明確
稱「預備聽證」以與「聽證」區別,是本法第 63 條所稱「聽證程序
」並不包含本法第 58 條之「預備聽證」程序。
三、惟查,在預備聽證程序中,主持人就程序之進行亦享有廣泛之程序主
導權,故為保障預備聽證當事人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本法第 63 條
之規定,賦予其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之處置,認有違法、不當之情
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預備聽證主持人就當事人之異議,亦應即
時處理,若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