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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3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為考量對人民參政權利保障,
該條第 5  款是否宜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一致性
解釋,因涉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主管機關綜觀地
方制度法、公職選罷法修正意旨,審慎探究卓處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5  款規定之「受保安處分」裁判確
          定,如非屬「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於緩刑期間併予宣告保護管束
          者,是否仍有該條款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2 月 8  日中選法字第 1033550280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
                專章,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
                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
                以犯罪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
                預防之目的;至於緩刑之宣告,其旨則係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三者間之目的及功能,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424  號、94  年度台非
                字第 35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保安處分、緩刑及刑罰之間
                ,應無比較或有輕重失衡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除因犯特定罪名及特定情形,法院應於緩刑宣告時併為保護管束
                之宣告外,其餘所犯罪名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認定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並非一律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屬保安
                處分型態之一,顯見緩刑與保安處分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否
                受緩刑宣告與是否受保安處分,仍應分別以觀。
          (三)關於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本款於民國 69 年制定時(原為第 34 條第
                4 款:「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即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一,且本款並未比照同條第 4  款,以但
                書設例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是否係基於此類「受保安處分而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人參選,縱予當選,日後仍有被拘束人身自
                由或被實施保護監督(例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仍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 64 條至第 69 條之 1  規定,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保護、監督)以致無法履行公職義務之虞,而明定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似宜先釐清。另查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係地方公職人員
                解職事由之一,該款於 88 年 1  月 13 日制定時,就受保安處分
                之裁判確定者,設「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
                定,其立法意旨是否著重於受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
                束人身自由,而作與其他保安處分類型相區隔之規定,實值探究。
                又查地制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但書規定,區隔保安處分
                類型而有除外規定,該款於 88 年制定後,歷 98 年 5  月、104
                年 1  月該法修正,惟該款均未修正,而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5
                款於 69 年制定時,即未有但書規定,歷 72 年 6  月、78  年 1
                月、96  年 11 月及 98 年 5  月之修法,該款內容亦未修正。如
                為考量對人民參政權利之保障,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5  款是否
                宜參酌地制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一致性之解釋?因涉其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綜觀上
                開地方制度法、公職選罷法修正意旨,審慎探究卓處。另關於本部
                79  年 1  月 19 日(79)法律字第 0912 號函釋意見,與現行公
                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文義尚無不符,應無須變更見解之問題。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