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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2:2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3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
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
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
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
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主    旨:有關申請人得否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313034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由是可知,法人享
              有權利能力,惟因法人與自然人本質上有所不同,法人權利能力之範
              圍與自然人即有差異,可分為二種限制,一為法令上之限制(如公司
              法第 16 條等);一為性質上之限制,乃指某些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為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例如:以自然人之身體勞務為給
              付之債務、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等)、以一定自然人的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繼承
              權等)(可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  年 8  月,第 180-181
              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2  年 2  月,
              第 225-226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131-132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第 139-1
              40  頁)。關於法人受委任擔任代理人之能力,民法未設有限制規定
              ,故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如其性質上非屬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
              者,則法人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蓋法人
              本質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代
              表人為法人之機關,猶如法人之手足,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
              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而法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亦即由法人之
              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法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民法第 103  條規
              定參照)。
          四、綜上,申請人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 13 條或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
              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
              則其性質上是否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屬法人所無法享受
              或負擔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若經貴部審認上開情形亦得
              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之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申
              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例如其內
              部職員)為複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於
              此情形,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末段所述,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
              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
              理人之委任書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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