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7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主管機關
依當事人申請提供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公告相關資料,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
其派下員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上述該法之必要,惟如有非屬
該該條所定清查公告資訊,則仍有該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土地清查相關資料處理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0051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係指現尚生存之自
然人。貴部來函所附清查公告之資料,若包含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例如: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姓名),始屬個
資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如係法人或已死亡之自然人並無個資法
之適用(個資法第 2 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7 條規定,蒐集祭祀公
業土地之清查資料,係基於民政(代號:023) 之特定目的,倘其將
涉及個人資料之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資料提供予一般民眾(非利害關係
人),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
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
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
並造冊,送公所公告 90 日……」來函所述貴部 102 年 5 月 2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760112 號函之說明四意見:「按政府機關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 7 條規定清查公告之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
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
已公開之本質。是以,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上開公告資料,尚
無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一節,本部敬表同意。惟民
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清查相關資料,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7 條
所定清查公告之資訊,則仍有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另主管機關所提供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公開資料,是否涉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侵害個人隱私」?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倘涉及侵害個人隱私時,並應注意就「公開資
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予以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公開政府資訊
所侵害之隱私利益者,自應公開之,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