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又公務員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的聘僱人員,故不得兼任
主 旨:所詢律師法第 31 條公務員之範圍及律師可否兼任政府機關之約聘僱人員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4 年 3 月 10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於承辦法律
事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
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與執行法令所定職務且需服從長官監督之公
務員性質不同,為避免影響律師從事業務之獨立性,律師法第 31 條
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
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
機關服務人員,此有本部 99 年 2 月 8 日法檢決字第 099900308
1 號函可資參照。
三、復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所示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故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即不
得兼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之聘僱人員。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