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37 條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制度旨在尊重現存秩序,維持法律平
和,並保護主動且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人,如債權人並非被動行使其債
權權利,卻在立法上限制重行起算中斷時效次數,恐與立法意旨有違;又
限制債權人重行起算次數,將導致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勢必提高
債權債務契約門檻,不僅有害社會經濟交易,對於債務人循合法管道取得
金錢借貸,則似未更有利
主 旨:有關貴委員來函詢問修正民法第 137 條限制時效重行起算次數之法律意
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 年 2 月 25 日瓔國會字第 1040225006
號函。
二、針對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其立法意旨為:「謹按中斷之時效,應於中斷
事由終止時,始為新時效之計算。其中斷,前已經過之期間,並不
算入,否則不足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按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其因時效而消滅之
客體,非權利本身,而係請求權。本制度旨在尊重現存秩序,維持
法律平和,並保護主動且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人。若債權人並非
被動行使其債權權利,卻於立法上限制其重行起算中斷時效之次數
,恐與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合先敘明。
(二)審酌債務人償還債務之能力,將與時俱進而不同,自不宜以債務人
目前尚無清償能力,逕認未來亦無償還債務之可能。又債務人如認
其經濟生活有重建更生之需要,得依法申請破產或進行更生清算等
程序,以消滅其債務。再者,限制債權人重行起算之次數,將導致
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得以實現,尤其金融機構為借貸債權風險評估
,勢必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嚴格限制債務人之條件,提
高債權債務契約門檻,不僅有害社會之經濟交易,對於債務人循合
法管道取得金錢借貸,則似未更有利。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