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如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編規定適用,應依
當時有效法例,即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又日據時期台灣,被繼承人死亡時
,同戶內有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依當時適用習慣得繼承家產;
另家產係屬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財產,應由繼承戶主權者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涉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人認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303099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除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 1 條、第 8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215 號判例參照)。亦即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當時之
法律如有其他可繼承之人,則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之適用。依來函所述,日據時期周○○為
戶主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周君於民國 31 年 1 月 27 日死
亡,而民法繼承編於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始施行於台灣地區,
故本件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周君死亡時,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繼承自無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當時有效法例,即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
(即婚書)內訂明。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在習慣上,歸屬
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
(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 93
年 7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
120 頁至第 121 頁參照)。招婿子女之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
(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屬於女系之
血親關係(調查報告,第 412 頁至第 414 頁參照)。又按因戶
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須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即無法定之
推定戶主繼承人時,方得由被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或由親屬協
議為其選定繼承人(調查報告,第 452 頁至第 453 頁及第 474
頁至第 475 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 點參照)。準此,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戶內有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
依當時適用之習慣得繼承家產,自不生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之問
題。
(三)再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係屬家屬之公同共有,而非家長
個人所有之財產,「家產未經?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
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所有」(調查報告,第
378、380、383 頁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0 號判決參照
)。又臺灣在日據時期,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習慣
,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苟係被繼承人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則不問長幼、嫡庶與私生子,均得為財產繼承人(調
查報告,第 436 頁至 439 頁、第 448 頁、第 472 頁,本部
73 年 8 月 7 日(73)法律字第 9189 號函及最高法院 74 年
度台上字第 425 號判決參照)。至來函所引調查報告第 468 頁
略以:「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
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僅在說明因戶主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及家
產繼承,至於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並非由繼承戶主權者
單獨繼承,而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調查報告第 439 頁
參照),此細繹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家產繼承之內容自明。
(四)綜上,本件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家產繼承,參照上開說明,應由繼
承戶主權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案涉土地登記及個案事實認
定問題,請貴部就個案事實查明後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