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協議兩造當事人既為賠
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該條規定自係指請求權人拋棄其對於賠償義務機
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其他請求
主 旨:有關所詢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記載內容程式要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司令部 103 年 12 月 15 日國陸督法字第 103000275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
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六
、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準此,國家賠償協議之兩造當事人
既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上開規定自係指請求權人拋棄其對於
賠償義務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其他請求。至於是否於協議書中記載
「請求權人願拋棄對於『機關』與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貴司令部參酌上開說明予以審酌。
正 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