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4、20 條等規定參照,
公立醫院所持有資訊均屬政府資訊,如公務員執行相關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公立醫院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
公務機關」,則損害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其屬性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同,且公
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
主 旨:有關台灣○○協會針對公立醫院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7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312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
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參
照)。所稱行使公權力,按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認
為係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
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 3 條明定,該部所屬各醫院負有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有關事項;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第 5
條以下)規定,各醫院相關類科分別掌理其有關之衛生教育。又「榮
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 1 條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組織準則」第 1
條均規定,各榮民醫院有辦理社會醫療服務業務。再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9 款規定,傳染病防治部接受衛生局委任
辦理傳染疾病防治配合性業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 2 條
規定,該院辦理醫療保健業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 2 條
明定該院掌理感染症防治及協助推行公共衛生事項。觀諸上開規定,
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
者並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
衛生行政(本部 90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5620 號函)、並辦
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四、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故公立醫院為政資法所
稱之政府機關。又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公立醫院
所持有之資訊(不論是否涉及個人資料),均屬於政府資訊,對於政
府資訊之提供與否、更正或補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
參照)。如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公立醫院如列為個資
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則上開損害賠償係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公立醫
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且依說明三所述,公立醫院亦
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