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如有該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
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
規定性質
主 旨:有關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1031101836 號函。
二、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
之行為者,其規定為羈束規定。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實存
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此種規定為裁量規定(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8790 號函、100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9867
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2 年增訂 12 版 2 刷
,第 117 頁參照)。查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二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三、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五、
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公益
信託之受託人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且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其情
節均較為重大,故須加以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受
託人如有上開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
法處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規定之性質。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