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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0、828 條規定參照,如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依多數決方式
,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債權行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即分
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
立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
主    旨:有關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7001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中所稱共有物之管理,
              包括對分別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例如:出租共有物)等行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例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已就分別共有物之
              管理定有明文。至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
              規定,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
              契約時,再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 820  條
              第 1  項規定;最後方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依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本部 98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3273
              0 號函、本部 103  年 11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204530  號函
              參照),與分別共有物之管理依據有所不同,應予辨明。
          三、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依前開所述多數決之方式,擅將共有
              物出租予他人之債權行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別共有
              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前開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
              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部 101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100
              135930  號函參照)。
          四、本件因來函所述仍有未明,如尚有適用法律之疑義,仍請依中央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先洽請貴部法制
              單位表示意見,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
              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