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27、32 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37 條等規定參照,就非法農藥如同時涉及刑事沒收及行政沒入,依「
刑事優先原則」主管機關在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惟為避免
確定法院是否宣告沒收期間過久,恐使主管機關裁處沒入罹於裁處權時效
,故建請主管機關注意行政罰法第 32 條規定,就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
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落實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聯繫機制
主 旨:關於海關於邊境查扣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得否在司法機關宣告沒收與否
判決確定前裁處沒入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5 日台財關字第 10310195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法乃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
總則性規定,如其他法律就行政罰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
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一行為不
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明文,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排除此原則
之適用或符合本條但書情況外,原則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
三、有關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查獲之非法農藥,農政主管機關得否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
」先行裁處沒入乙節:
1.查無論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 53 條或現行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依刑法規定得沒收之非法農藥,按現行實務見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查獲之非法農藥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自然人」所有為限,始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沒收之(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判決
參照),故查獲之非法農藥倘屬非犯罪處罰對象之法人或自然人
所有或非屬刑事法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裁
處沒入,此部分因未涉法院宣告沒收,故與行政罰法所定刑事處
罰優先原則無涉。
2.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45 條至第 49 條規定之刑事不法行為,其
供各該條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 11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法院依法本
得宣告沒收,並不因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定有「
依刑法第 38 條沒收之」及第 4 項「沒收」之文字,或於第
55 條刪除沒收之文字規定而有不同。此觀之該法第 55 條之修
法說明,稱謂「...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
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之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
... 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是否妥適,顯有疑義。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故涉案物品若應依刑法第 38 條沒收,則行政機關查
獲之處置與司法機關之刑事裁判即有關連性。再者,於法院宣告
沒收前,主管機關對觸犯刑事法律之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
應沒入之物,本得依本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等相關規定先予扣
留處置,因未進行沒入處分,自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尚難認於
公共安全維護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文義
觀之,僅係排除本法第 21 條所定沒入之物,以受處罰者為限之
規定,尚難謂係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係刑事優先原則之特別規
定,故仍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
(二)海關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同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裁處沒入乙節,應區分行為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1.如行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45 條至第 49 條及海關
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如上開說明三(一)所述,有涉及由
法院宣告沒收者,應依本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規定處理,尚
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
2.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 37 條規定,則應視此二條文有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有
無特別法及普通法關係為斷;如有此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處理。如無此關係,則因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農管
理法第 55 條,均對旨揭非法農藥定有沒入之規定,則屬管轄競
合之情形,應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故
請貴部依上開原則審慎斟酌。
(三)綜上,就旨揭非法農藥如同時涉及刑事沒收及行政沒入,依「刑事
優先原則」主管機關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惟為避
免確定法院是否宣告沒收之期間過久,恐使主管機關之裁處沒入罹
於本法第 27 條之裁處權時效,故建請主管機關注意本法第 32 條
之規定,就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落實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之聯繫機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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