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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47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應依據「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申報財產;法規配合修正後,則依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規定申報財產。
又地方公職人員因任期屆滿而轉任,且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僅
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如確認當選後有不及通報之情事,應得再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相等之期間
主    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31834171 號函。
          二、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是否應向  大院辦理財產申報乙節:
          (一)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該款立法說明指出:「本款規定與同條項第五款『各級政府機關
                之首長、副首長』,就『政府機關之首長』部分而言,看似有重複
                規定,惟此二款申報對象之屬性及受理申報機關不同,…,故二款
                仍有區分之實益。另如日後政策上將『鄉』、『鎮』改為非自治團
                體,『鄉』、『鎮』首長仍應依第五款規定申報財產。」由此立法
                說明應可認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
                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本質上亦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另依立法說明之反面解釋,非自治團體改
                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申報
                財產。
          (二)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既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該區長即應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惟因本
                法不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係存有「非
                固有之漏洞」,亦即關於某一法律問題,就立法政策言,本應設規
                定卻未設規定,因非屬「法律漏洞」,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
                處理,應透過修法始得處理,故該區長應俟本法修正後,始應依該
                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未完成修正前,鑒於該區長確有申報財
                產之必要,其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無異,且地方制度
                法未修正前,該區長亦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向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因此,在本
                法未完成修正前,暫維持現狀辦理即可。
          三、本年 12 月 25 日就任之地方政務人員、地方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或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其係本屆任期
              屆滿而相互轉任者(下稱地方公職人員),如任期銜接,並未中斷其
              應申報財產之身分,究應如何辦理定期財產申報乙節: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
                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依此
                反面解釋,若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者
                ,應毋庸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
          (二)依  大院來文指稱事由,地方公職人員將於原職任期屆滿日,當日
                轉任新職,原、新職受理申報機關均為  大院,故該等人員依上開
                說明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且應不論其以原、新職申報均可,僅
                其以原職申報時,應自 11 月 1  日至 12 月 24 日間,新職申報
                則自 12 月 25 日至 31 日間,任擇 1  日作為申報日。
          (三)至申報期間,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既規定定期申報期間
                為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計有 2  個月期間,該期間係屬
                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期情事,則設有行政罰規範,審酌本年定期
                申報期間,即 11 月 29 日適逢舉行 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是日之前,地方公職人員當選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申報類別即
                可能不同(如該等人員落選,且未辦竣本年定期申報者,任期屆滿
                後,應辦理卸(離)職申報,而非定期申報),俟當選後,始確認
                僅須辦理定期申報,並以原職申報時,此時距申報期間屆滿日僅約
                餘 1  個月,而該等人員如選擇以新職申報,更僅餘 7  日申報期
                間,故如要求該等人員均應遵期完成申報,逾期即予裁罰,實不具
                合理性,參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該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得
                再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 2  個月相等之期間,即 104 年 2  月 28
                日前完成申報即可。
          (四)此外,地方公職人員轉任新職,並具強制信託義務者,本於上開相
                同說明,亦應為相同處理較為妥適,則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該等
                人員於 104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信託申報即屬適法。
          (五)末以地方公職人員轉任市議員者,另具有變動申報義務,該義務應
                限於公職人員擔任市議員期間始應辦理,則本案申報人如係以新職
                ,即以市議員身分辦理定期申報者,本年當無須辦理變動申報,於
                明年辦理定期申報,併同辦理即可,惟如以原職辦理定期申報者,
                因此次申報亦屬新職申報,蓋其本亦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僅因
                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為「免除申報人一再重複申報及受理
                申報機關之困擾」(本部 88 年 11 月 4  日法 88 政字第 04276
                0 號函釋意旨參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
                ,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並可視同辦竣就(到)職申報,是其本
                年亦無須辦理變動申報,俟明年辦理定期申報時,再行辦理即可。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下稱申報表)及「
              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下稱信託表)之首頁「申報日」,是否
              應採同一日始符合「申報基準日」意旨乙節:
          (一)有關就(到)職申報部分: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
                、副總統…,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僅規
                定就(到)職後應於 3  個月內完成信託申報,並無明定信託申報
                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且明定 3  個月信託
                申報期間,應係考量具強制信託義務之申報人,須自選信託業者、
                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俟受託人辦理信
                託完竣,始得辦理信託申報,流程既繁複亦費時,故給予 3  個月
                期間辦理,並在該期間內,任擇 1  日作為申報日,又辦理信託申
                報,申報人尚須自行繳付信託費用(包括:簽約手續費、信託管理
                費及代書基本費等費用),而費用之多寡亦視信託期間之長短而有
                不同,則其若選擇期間之末日始辦竣信託申報,尚可能減輕部分經
                濟負擔,是對申報人有益之適法作為,故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
                報之「申報日」應無相同之必要性。
          (二)有關定期申報部分:除與上開說明相同,法無明文信託申報與定期
                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外,另查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故申報人對於強制信託之財產仍保有管理及處分權,是定期申報
                期間,申報人如已辦竣定期申報,惟信託財產刻正管理或處分中,
                此時如要求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相同,則受託人所
                開立之信託財產清單必與實情不符,此究有無實益,亦非無疑,故
                仍宜維持申報人對於信託申報之申報日,得任擇 1  日申報,毋需
                與定期申報申報日相同較妥。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