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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2.08 20:38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如原管理機關因該土地曾遭
占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尚不
影響撥用案件程序,判決確定後,新管理機關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得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倘該土地曾遭占用並經法院判決拆
          屋還地確定,土地管理機關是否須將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完竣後始得同意撥
          用,或可先同意撥用,並在撥用機關取得該地上物之處分權後,將法院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一併交由撥用機關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17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31720413 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涉及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
              之解釋適用,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9  月 11 日秘台廳民
              一字第 1030023420 號函復略以:「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具體個案,
              宜由執行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認。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最高法院 58 年台
              上字第 3012 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判決參照);於依
              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
              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本部
              10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730  號函參照)。查本件交
              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西拉雅風管處)申請撥用
              案,其申請撥用土地因曾遭占用,前經土地管理機關貴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獲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目前土地內尚有果樹及其他建物尚未拆除。揆
              諸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
              ,尚不影響撥用案件程序,且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
              動產撥用要點第 8  點第 1  項、案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  年 7
              月 3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335014000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嘉
              義林管處如同意撥用,西拉雅風管處即係依法律規定(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26 條)及撥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
              之使用權、管理權。
          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參照)。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所謂繼受人,
              包括因法律行為、依法令規定或國家公法行為(如土地徵收)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1
              567 號判例、42  年度台上字 1115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 893
              號裁定意旨;王甲乙、洪惠慈、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  年
              4 月,第 560  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103 年 2  月二
              版,第 279  頁參照)。準此,本件西拉雅風管處如依法律規定及撥
              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應屬「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該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應由其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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