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3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0 條規定參照,如被害人雖
已對承包廠商代表人提出告訴,惟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對該「非公務機關
之代表人」所為罰鍰裁處,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情形,故仍應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俟司
法機關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方得據以起
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
主 旨: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政罰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及第 32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9 月 26 日局音(推)字第 1032006015 號函。
二、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
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
,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於個資法
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
,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公務機關
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 年 7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8620 號書函參照),受委託機關並應注意於委託機關
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來函說明一略以,貴局採購案之承包
廠商係公司組織,該承包廠商於履約期間取得第三人個人資料,並為
採購契約委託辦理事項外之利用,而違反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因所
述事實尚有未明,建請貴局先就該採購案委託辦理事務是否涉及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予審慎釐清有無公務機關委託他人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情形。本件倘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之適用,
則該承包廠商於貴局(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貴局之行為,該承包廠商如有
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形,均由貴局依個資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
負國家賠償責任(或由貴局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舉證已為
適當之監督),而不涉及對非公務機關以違反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裁
處行政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倘經審認確與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無涉,則有關來函所詢行政罰
法適用疑義等節:
(一)按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
形,應「依刑罰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
,程序上行政機關「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
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移送案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後,司法
機關如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程序上
司法機關「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2
項),俾行政機關起算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
並於裁處權期間內「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是以,本件被害人雖已對前述承包廠商之代
表人提出告訴,惟有關行政機關依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對該「非
公務機關之代表人」所為罰鍰之裁處,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故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俟司法
機關通知就該移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後,方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
(二)次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為前提,倘
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本件行政機關依個資法第 47 條對「非公務機關」即承
包廠商之行政罰裁處,因與前述「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非屬同一
主體,自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如經審認尚無「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則行政機關即應依
個資法第 47 條規定對「非公務機關」逕為行政罰之裁處,俾免罹
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正 本: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