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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2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6~4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108
條規定參照,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就主管機關所為監督或檢查負有容忍義務,
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將受行政處罰;又行政機關為行政檢
查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損害最小方法為之、執行時踐行正當行政程
序以及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供事後審查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主管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4  條進行監督及檢查,是否須先行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6 日部授家字第 103060063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
              ,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一般
              性原則規定,依本法第 36 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得自
              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得之事
              實材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復按個別行政法規常訂有關於「行政檢
              查」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檢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
              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是否須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
              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自宜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如派
              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且檢查目的是為發覺當事人不願意展露之資料
              物品或現場狀況,除個別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無庸先行因通知受
              檢查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83 條第 8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輔導、檢查、監督。…」違反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兒少法第 108  條規定參照)。故兒少
              法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課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就主管機關所為之監督或檢查負有容忍義務,且
              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將受行政處罰。
          四、惟鑒於行政調查或檢查難免對於人民之生活領域有所干擾,對於人民
              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行政機關為行政檢查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本
              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倘若於具體個案不至妨礙或影響行政檢查目
              的,仍宜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執行時並應踐行正當
              行政程序,例如: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等(行政罰法第 3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本法第
              38  條規定參照),以利查考,並供上級監督機關或司法機關事後予
              以審查。來函說明二所述「該機構業者主張政府應先行通知方能執行
              檢查,並拒絕於紀錄表簽名,致實務執行困難」,似指該機構業者仍
              配合主管機關檢查,但拒絕於紀錄表簽名,此一情形得否由紀錄人員
              於紀錄表中載明受檢查業者拒絕簽名事由即可(參考行政罰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實務執行究係發生何種困難?因來函未具體
              敘明,仍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釐清後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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