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參照,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係政府
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權宜措施,非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或退休
時所生權利,自非可為財產繼承的標的,故如眷屬宿舍原配住人死亡,配
偶拋棄繼承,因繼承標的並不包括眷舍配住,自不受拋棄繼承而影響
主 旨:有關貴局經管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眷屬宿舍現住人續住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 日中高字第 1030022963 號函。
二、按拋棄繼承者,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
,而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溯及至
繼承開始時起即脫離繼承關係(民法第 1175 條規定參照),自始未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查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眷屬宿舍」,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
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一時權宜措施,並非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或退休
時所產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57 號解釋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 年 7 月 11 日局授字住字第 0940305143 號函參照),自非可
為財產繼承之標的。準此,本件眷屬宿舍原配住人死亡,其配偶拋棄
繼承,因繼承標的並不包括眷舍之配住,自不受拋棄繼承而影響。惟
該配偶是否符合繼住眷舍之規定,因涉及退休人員及其遺眷續住宿舍
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仍應請權責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意見
。
正 本: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