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住宅法第 47 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
規定參照,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救濟程序與鄉
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上述住宅法規定提出申訴後,不
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主 旨:有關貴署函請就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申訴事項得否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內政部 103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1150483 號函送貴
署 103 年 9 月 30 日營署宅字第 1032917587 號函。
二、本部謹就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提供意見如
下:
(一)按本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本部 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照)。
(二)查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住宅歧視對待情事發生時
,住宅使用人得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主管機關處理申訴案件,並應邀集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
會福利學者等共同認定是否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以昭公信;倘
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
改善或處以罰鍰。另查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 至 9 條,定有住宅
使用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訴案件程序之相關規
定。是以,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其救濟程序與本條例之調解
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住宅法上開規定提出申訴後,不應由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