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
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
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其時效起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249050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1400 號函參照)。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
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至於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
書之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三、貴會如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部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
實難以察知,須經由一定刑事程序加以確認,方得合理期待採購機關
行使請求權者,建請於政府採購法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