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4、5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國民年金法第
4 條及中央信託局條例第 4 條等規定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某機關(構)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情形,臺灣銀行股
份有很公司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即非屬受「立法指定」辦理;又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受主管機關銓
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團
體;另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很公司合併後,考試院
、行政院會同指定其為公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
故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行政委託
主 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15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68419 號書函。
二、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公保承保及給付等保險業務,係由考試院
及行政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 5 條規定,以立法指
定機關(構)辦理,…此『立法指定』方式,與行政程序法所定『行
政委託』之性質不同」乙節:
(一)按公保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
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
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
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
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在後者之情形,乃係立法委託勞工保險
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
位(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國民年金法第 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最高行政
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以
,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係以立法委託「特定機關」
(即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業務,與公保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某機關(構)
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情形不同,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非屬受「立法指定」辦理,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施
行公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
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央信託局於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自 94 年 1 月 21 日起
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同年 3 月 2 日函請行政院同
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 94 年 3 月 15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1009
10 號函附卷可稽,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
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
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
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
託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
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74 號判決參照)。又 96 年 7 月 1 日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銀合併後,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臺銀
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準此,依上
開實務見解,臺銀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規定之行政委託。
三、至於本件臺銀依公保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仍請參照本部前次 103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6850 號書函所示見解,一併指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