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32 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
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
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
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
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代履行」適用所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2 月 26 日府工土字第 103210157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
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
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至於代履行費用以預估為原則,命義務人繳納,其數額與實支不一致
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8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8233 號函參照)。惟義務人
拒不繳納或逾期不繳納代履行費用者,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
人員代履行,並先行支付報酬後,執行機關再向義務人追繳其應負擔
之代履行費用,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依本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規定執行(本法第 34 條),亦無不可(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2 年 9 月 8 版,第 874 頁至第 875 頁)。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
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義務人之權益,以間接強制優先
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同時使執行機關依上述規定,斟酌實際情況轉換
執行,以提高行政效能。其中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係
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不配合代履
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制顯然
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依上述規定,斟酌實際情況轉換
為直接強制。至於代履行費用是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非轉換
執行之要件。
四、末按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
,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故執行機關對於所執行代履行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
如: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2 項),應予以適當保管,尚不得逕將其以廢棄物處理(本部
103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940 號函參照)。又遺失物
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
主之動產而言(本部 79 年 5 月 7 日(79)法律字第 6136 號函
參照)。執行機關所執行代履行之物品,原係義務人所占有之物品,
並非無人占有之物,經執行機關以強制方法占有後,縱限期命義務人
領回,且義務人逾期未領回,尚非遺失物,執行機關仍應予以適當保
管,而不得逕將其以遺失物處理。
正 本:嘉義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