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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8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 71 年及 74 年間育
有 2  子,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 2  子不
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 2  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
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
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
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
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
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
主    旨:有關楊○儒、楊○閔申請變更從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29178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
              0014219 號函復略以:「一、…。二、旨揭所詢應適用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5318 號判例或本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10 號解釋之法律見
              解,涉及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問題,屬審判核心事項,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表示其見解。為免所詢現在或將來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
              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
              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
              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因上開施行法未有特別規定,故於民法第 1083 條修正前之親屬
              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吳○銘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
              養關係,因收養關係終止於 96 年民法修正前,尚不得溯及適用新法
              之規定;而民法第 1083 條規定修正前,就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子女,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因此消滅
              ,並無明文規定,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採不消滅說,有採消
              滅說,亦有採折衷說(本部 88 年 3  月 2  日(88)法律字第 000
              201 號函參照),本部 76 年 5  月 25 日法 76 律字第 6043 號函
              即係援引司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10 號解釋,採上述折衷之見解。
          四、復按司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10 號解釋謂:「收養關係終止時,養
              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
              ,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查日本民
              法舊親族編第 730  條第 3  項規定:「養子女之配偶、直系卑親屬
              或其配偶因養子之收養終止而與養子一同去(註:指離開之意)養家
              時,其與養親及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因而終止。」司法院前開解釋
              似是參照日本民法上述舊規定為之,依論者所見,此時原則上親屬關
              係隨同消滅,但如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養子女之子女有意思能
              力時並經其同意,而願留收養者之家者,則例外不消滅(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100 年 9  月修訂 10 版,第 390
              頁;史尚寬,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初版,第 579  頁至第 580
              頁參照),此時不妨認為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之關係(史尚寬,前
              揭書,第 580  頁參照)。
          五、準此,依來文說明三所述,吳○銘於 71 年及 74 年間育有楊○儒、
              楊○閔 2  子,於 94 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吳」,
              並言明楊○儒、楊○閔 2  子不隨同吳君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楊
              ○儒、楊○閔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楊○儒、楊○閔表示同意願留
              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
              消滅後隨同其父改姓「吳」;若業經楊○儒、楊○閔同意,此時不妨
              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之關係,其與生父間之權利義務
              停止之,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
              關終止收養之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後,改
              從父姓「吳」。惟若有具體案件涉訟時,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4
              219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